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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章

关于印发《商洛学院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31     浏览量:

商洛学院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学校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和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校内各二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校内各单位在收取各类款项、办理往来结算时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是学校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校内各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票据的管理

第四条 学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财务处是学校各种票据的归口管理部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自制、印刷票据。财务处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办理票据的购买、保管、登记、签发、核销和年检等工作,以确保票据的合法使用。

第五条 涉及收费的校内二级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报财务处备案,同时到财务处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和重新领取手续。

第三章  票据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第六条 票据的种类包括财政票据、税务发票和校内结算凭证。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印制和发放,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获得政府非税收入。学校常用财政票据包括:陕西省行政事业收费收据;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商洛学院学生机打收费收据。用于收取学费、住宿费、考试报名费、培训费等非税收入。该票据由财务处保管。

 税务发票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其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应税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取得的应税收入为对象,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学校税务发票主要包括: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该票据由财务处统一开具。

校内结算凭证由财务处统一印制(定制),用于校内各单位之间结算以及临时性收款使用,不得对外使用。

第四章  票据的领取和使用

第七条 财务处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票据的购入、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八条 各部门领用票据时,填写“票据领用申请单”,注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以及领用票据数量等,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到财务处领取相应票据。

第九条 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取制度,如继续领取,须将以前领用的票据存根交回,方可再次办理领用。

第十条 票据领用后,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使用。

第十一条 票据按指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使用。填写时,必须前后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前后联内容一致。如填写错误,应在票据各联上加盖或填写“作废”字样,作废票据必须全联保留,以备核查,并且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第十二条 各部门领用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纳入学校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十三条 财务处使用电子票据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与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相衔接,确保电子票据管理的统一、完整、准确。根据领用的电子票据簿,通过开票系统顺序填开电子票据。填开的电子票据必须做到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生成的电子票据,应分别存档至本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

第五章  票据的核销

第十四条 各部门领用票据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票据存根联交回。交回的票据凭证应完整填写实收总金额、使用份数、作废份数、使用起止日期及经办人签字。在年度结束前,无论所借票据是否用完,都须在12月20日前到财务处办理核销或续借手续。票据凭证原则上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财务处应按规定保管使用后的票据存根,到期后按照会计档案销毁的规定进行集中销毁,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 票据使用单位和经办人应当妥善保管票据,保证安全。票据不慎丢失,经办人应主动查找,在第一时间查明原因,并以书面形式报告财务处,财务处上报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核销。由于票据丢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财务处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核制度。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监督、检查各部门领用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财务处稽核人员负责对本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票据的;

(二)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三)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的;

(五)买卖、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拆本使用票据的;

(六)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具有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相关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学校纪检部门。

第七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实行。